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普利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裁定书摘要: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的,可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权利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裁定书内容: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联想北京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上安装了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ap the Frog”游戏,要求判令联想北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普利茅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诉侵权手机一部,该手机外包装及手机上均有“Lenovo”商标,联想北京公司认可其系“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一方面提供了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住所,确定了联想北京公司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联想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可能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的,可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权利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构成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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