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是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一幅好的作品往往经过作者的冥思苦想、费劲心思的创作过程,从而通过作品形式将所呈现的思想完美的表达出来。
摄影作品是作品的形式之一,与常见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一样是享有著作权的,我们可称之为“照片的权利”。一幅照片作品,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摄影者付出艰辛和努力才获得。
正由于作品所具有的可通过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特性,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剽窃、复制他人摄影作品的行为,从而构成了侵权。
我们探究侵权行为之前,先来看一下摄影作品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等等。
所以,当谈到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时,一般都是涉及侵犯了摄影作品的上述权利。简单举两个案例:
案例一: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一广告公司设计了一副宣传海报,海报中使用了一摄影家的摄影作品,且海报将该摄影作品用软件进行了细微修改。摄影家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定广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摄影家的照片,并进行了修改,未标明著作权人身份及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摄影家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判令广告公司支付摄影家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实际使用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刘某伟专业摄影师,其创作了一系列摄影作品。某包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刘某的一幅摄影作品稍做修改后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册等场合。刘某以该包装公司侵害了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包装公司承认使用了刘某的作品,但辩称其不是故意使用,对赔偿数额也认为过高。庭审结束后,通过法官以案释法,向该包装公司讲明了侵害著作权的一些法律规定以及当前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问题,该包装公司意识到已经侵害了刘某的著作权。最终,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刘某授权该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该公司支付刘某侵权赔偿费用及授权许可费用共计26000元。
通过两篇案例,我们也可以想到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类似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对于使用者来说,应当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在使用他人作品前应获得他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才能实现作品的应有价值,也给予作者一种智力成果的肯定。
不过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事项,并非所有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在某些情形下,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一些权利的限制,对于这样的情形,著作权法称之为合理使用制度,并对此作出了以下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知识产权律师。电话:189063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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