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中的一方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一般会受到管辖约定的约束。此种情况下,原诉讼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债务人是有效的,应按照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在原合同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请阅读本文。
---副标题: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管辖约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
合同各方通常会在合同内容中约定管辖权,或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管辖协议,相对优势的一方会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争议,这关系到优势方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成本。合同中的一方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一般会受到管辖约定的约束[具体法律相关规定,可以见文后所附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此种情况下,毫无疑问,原诉讼管辖约定对债务人来说也仍然是有效的。
以上是关于原合同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管辖权的判断问题。然后本文主要想弄清楚:在原合同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转让后的管辖权判断问题。本律师想通过自己近期接触的一个案例,来具体阐述一下。大体案情是:
债权人A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B(即:受让人),债权人和债务人C之间没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之后受让人作为原告将债务人C起诉至WD法院。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分别在不同的住所地,WD法院为受让人的住所地。
本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管辖约定,也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依照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受让债权后作为原告起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可惜,一审、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我的代理意见,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了该案由受让人(即原告方)住所地WD法院来管辖此案。
尽管本律师一再强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依照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一、二审法院还是依据合同关系来适用了法律规定,在两级法院的裁定中均没有对此作出充分说理,生硬的套用合同关系下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此案【案号:一审,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二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暂且不说最终的结论能不能经得起考验,但该做法实在不能让我接受、信服!司法权威、公信力大打折扣!
对于本律师的观点,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下规定(第一句说的就是没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写本文的目的,本律师并非一概认为法院的本结论错误,仅是希望以后能有相应的判例,或者法律对相似案情下的管辖权问题作出更为完善、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有不同意见,也欢迎就该案案情与本律师进行探讨。
附前文所述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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