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可以进行个案审查的根源在于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在需要考虑不同商标自身特点的情况下,不能僵化地适用在先案例做教条式的判断。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凭借商标个案审查原则,肆意对商标审查标准进行破坏,从而损害商标审查的一致性,破坏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这样会极大地损害商标权人合理的期待和信赖利益,也危害整个商标评审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和权威性。
反面观点案例:曾志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151号]:
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于都第一渡”及图形构成,其中“于都”与我国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名称相同,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于都”在诉争商标中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地名,故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所举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正面观点:在涉及不良影响的绝对禁止事由时,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也要充分注意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如果确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查,需要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已注册商标具有必需予以考量的个案因素。否则,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
对“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商标审查的具体情形虽有诸多差异,商标的个案审查有其合理性,但不能在类案裁判时以此为由得出明显相反的裁判结果。否则,商标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晰化和预见性,将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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