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务派遣关系,涉及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三个主体,各个主体享有各自的权利并承担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在劳务派遣案件中,如果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用工单位应承担哪些金钱性质的义务呢?本文将对此介绍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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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务派遣模式中,按照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存在三层法律关系,分别为:
A.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以下也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双方之间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B.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需签订《劳动合同》。
C.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无需签订任何合同。
上述各个主体之间通过相应的合同内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中分别对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所承担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内容详见文末所附条文1-2]。
一、那么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金钱性质的义务有哪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上述规定属于法律对用工单位的义务要求,用工单位如有违反,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因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问题,则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项。因此,用工单位对与劳动者所承担的金钱性质相关的义务也就仅限于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事项。除此之外,如果劳动者遇到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上述事项之外的赔偿,那么就显得没有依据了。
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怎样的?
上面所述的内容,确定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如果劳动者针对其赔偿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就要确定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具体规定内容详见文末所附条文3-5]。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用工单位需要与用人单位就所涉及赔偿范围内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3、需要注意,现行规定关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单连带原则”,即仅是用人单位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用工单位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需要区分哪些损害是用工单位违法造成的。[具体规定内容详见文末所附条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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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3、《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5〕13号,关于劳务派遣关系中连带责任的问题。
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综合上述两个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修改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存在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另一方均需承担连带责任,即双连带原则。
2013年7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仅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仅是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用工单位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即单连带原则。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表述此项修改内容,必须通过对比修改前后《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才可得出上述结论。因而,本裁判指引规定此条加以明确,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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