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
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一方面是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提高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工商业、科技及各种文化产业的高速发展,产业大提速致使知识产权越来越得到重视,相应的也有许多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正确界定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过于膨胀,影响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侵权者作出相应的惩罚,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时知识产权价值得意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发生并不代表侵权者一定是恶意的,有些案件的侵权者可能附加较多的注意义务也不可避免的发生侵权行为。当然,在本律师接触的诸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有些案件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只要侵权者稍加注意,并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完全可以避免因侵权赔偿而给自己带来的一些损失和后果。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广义上包括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植物新品种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等等。本文不再就上述侵权案件一一展开,而就常见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侵权案件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单就销售者这一主体来进行剖析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
销售者的不侵权抗辩之“合法来源”抗辩。在现行的《商标法》和《专利法》法律体系下,均规定了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
一、《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第六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进一步解释什么情况下属于“自己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第七十九条对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二、《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为了进一步解释什么情况下属于“产品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也对“合法来源”进行了明确: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三、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现状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销售者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均有争议。
《著作权法》第 53 条规定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在不能证明合法授权或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未直接提及销售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依本律师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虽未明确销售商这一主体,但其立法本意是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销售者理应享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
综上来说,作为销售者要在平时进货时做好相应的审查工作,对提供商品的要留取其主体资格证件,并签订购货合同或在进货单据上签字盖章。另外,要审查货物来源,有无商标证书、版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及各种许可证件等。只要全面的进行审查,才能运用以上合法来源原则进行抗辩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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