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辨别两个概念的区别,首先应对两个概念有所了解。
知识产权维权,一般是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商号)权、特殊标志专有权、网络域名权利等等权利主体,常见的知识产权维权一般为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侵权行为中的维权活动。
职业打假,是指打假人利用自身对部分商品的知识,以消费者身份对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商品进行购买,从而利用法律条款获取赔偿的行为。
可以看出,两个概念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不同的维权领域。
知识产权维权,散见于知识产权各下位权利的法律法规中,诸如商标法中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属于商标侵权,也规定了商标法如何维权,专利法、著作权法亦是如此!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一方面是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提高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工商业、科技及各种文化产业的高速发展,产业大提速致使知识产权越来越得到重视,相应的也有许多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所以,一些权利人在各地广泛进行维权活动,相应的各地的涉嫌侵权人也进行一系列的不侵权抗辩活动。在本律师所接触的案例中,很多涉嫌侵权人不认同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往往就将这种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同知假打假活动产生混同行为,甚至会排斥他们的做法。
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从国家大政方针来看,中国会坚定不移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推动更加有效保护和使用知识产权。所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国家也会相应的进行支持、引导。
二、职业打假现状
职业打假行为,起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一部分消费者由起初的正当维权转变为主动出击,获取赔偿,角色也相应的变为职业打假人,他们整天研究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商品的包装、标注,以及服务的宣传等各方面均了如指掌,由于一些经营者并不了解,从而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就处于不合法状态。这时候,职业打假人就以受到欺诈为由,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向他们主张权利,很多经营者为了不耽误经营只好乖乖赔钱了事。
现在,国家对职业打假行为有所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曾于2016年向公众征求意见,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也就意味着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的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工商总局意见中也进行了表态:将“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其中还指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可以说,当前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来否定职业打假人的维权行为。只是在一部分司法案例中出现了这种抑制职业打假活动的政策倾向!
再来看一下,以下两个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仍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消费者保护领域也会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食品和药品之外进行的知假买假,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
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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