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该条同时亦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表述的是“份额”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其应是一种权利等份的表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给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也明确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受理范围。同时,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七)明确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依据该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事项为:是否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集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是将全部费用用于分配还是只是分配部分费用。
二、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均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另外,国家的一些政策,也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作出了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6号)第二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时规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13条规定“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200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进一步明确了以上规定,再一次否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其第七条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的确保,属于对基本人权的维护。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认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1190号/李守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要点: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以及司法实务中也已经形成了通识性的判断标准。通常,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意味着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需考虑当事人居住地、户口、就业状况、生活来源、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等多种因素,而不能仅凭某一项要素,譬如户口所在地作出判定。
四、回原籍落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办法》第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山东省公安厅、民政厅、农业厅、人事厅、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鲁公发[2008]269号,第二项规定“回原籍落户的农村生源毕业生仍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村民的各项权利,履行各项村民义务”。
附件: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鲁公发[2008]269号
各市公安局、民政局、农业局(农委)、人事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切实做好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是指1997年以来未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到工作单位的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以下简称“农村生源毕业生”)。
二、回原籍落户的农村生源毕业生仍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村民的各项权利,履行各项村民义务。
三、农村生源毕业生可凭毕业生证、《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以及迁入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回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公安派出所为其出具《落户证明书》(样式附后),由本人交本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接收。
四、农村生源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并办理就业手续后,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
五、本通知可以公告形式在省内城乡地区张贴。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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