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劳动合同法》第23-25条修改的必要性!
本律师近期接触的一个案件,是关于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有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要向单位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就该问题,引发了本律师的思考,据此成文加以分析。
一、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注意题设中的“劳动者”、“保密约定”、“违约金”这几个关键词。其中,“违约金”就是本篇文章要分析解决的主要争议点。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违约金虽然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但本文不对其余的违约责任进行细究,而仅针对违约金责任展开分析。
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是企业竞争的一种优势资源,凭借着这种资源可以让企业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很多企业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会在劳动合同中或是在劳动合同之外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以下统称为保密约定),这样可以有效的制约劳动者泄露有关企业的秘密信息。但是,如果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要承担违约金,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律师对上述问题的答案是持否定意见的,也就是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要承担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要受到《劳动合同法》内容的规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为“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该条可以看出,只有在符合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否则,对于超出义务内容而作出约定的,其约定也是无效的。
二、《劳动合同法》第23-25条修改的必要性
通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来看,本条是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实践中对该条内容争议不大。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是关于保密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其中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通过该内容,再结合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包含“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看出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来约束其保密义务,这里仍然没有较大的争议问题。再来看后面的一句话“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里本律师就觉得出现了问题。
由于第二十三条中第二款前一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进行了劳动者主体的限定,而同款的后一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直接表述为“劳动者”,那么问题来了:此处的劳动者,是限定为前一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还是包括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如果是仅仅限定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那么则使得第二十四条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法可依。
因此,本律师想通过这个事例,对劳动合同法下一步的修改,拟提出自己的建议,建议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放到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三款更严谨些,同时也减少了歧义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23-25条建议修改如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备注:将划线内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备注:删除“其他”两字】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备注:改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原创内容!本文内容已同步发布在朱彬律师微信公众号中,欢迎添加关注。
朱彬律师联系方式及版权声明
1、朱彬律师手机:15966661059(微信同号),欢迎加微信交流;
2、本站文章除特别标明外,均为原创内容,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3、本站所有文章内容,仅用于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4、本站内容一般同步发布在朱彬律师微信公众号:zhubin_cn,欢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