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能不能在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在原告进行取证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当前情况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呈井喷态势,诸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进行起诉维权。他们一般选择通过公证方式在当地法院进行起诉,而被告也往往选择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原告方选择的对其有利的法院进行起诉。以下是笔者整理的原被告双方的不同意见,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
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再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以上是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所有规定,但是很多当事人对两个规定内容的理解产生了歧义。
争议及裁判观点:
一、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可查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京73民辖终1095号东方风行与华盖创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其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在法律规定方面并未产生冲突,两者之间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至于具体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选择权在一审原告。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一审原告的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概念范围广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应优先适用后者规定。可查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8)沪73民辖终479号沈阳日报社与上海都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管辖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至于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否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此该“包括”并非是穷尽式列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以上是较为常见的一些争议观点,可以供原被告不同角色时作为自己的意见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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