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销售者想免除其赔偿责任,那么应承担其所承担的举证义务,证实其作为销售者销售行为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否则,因其举证不能时,要承担相应的销售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还点明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在侵权产品上表明了商标标识,依据该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并排除仿冒等情况下,可推定其为制造者。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出现较多的情况是权利人通过购买侵权产品,将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然后将销售者起诉至法院,在确定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的情况下,也会将生产者一并起诉。这时候,销售者的答辩策略就是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关于这方面的有关知识,可以看我在之前通过本网站发布的一篇文章:知识产权侵权,作为销售者应该注意什么?链接:http://zhubin.com.cn/post/12.html】
本律师之前也接触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以商标侵权居多。作为权利人方面的代理人,法院审理过程中,产品制造者出庭应诉并认可产品为其生产制造。这时候,有的法官建议我们将销售者撤出来,法院的观点是既然已经明确了制造者,那么最终责任也就应该有制造者承担了,销售者不用再承担责任了。对于此观点,我总有些诧异,认为感觉不妥,用我自己的意见那就是“合法来源抗辩”,不仅仅追求销售者的来源抗辩,更应该讲究其来源的合法性,所以即使发现了真正的制造者,销售者在面临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时,仍然应该完成其举证义务,否则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如果销售者想免除其赔偿责任,那么应承担其所承担的举证义务,证实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下的“来源”及“合法”要素,所谓“合法”可以考虑为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现恰巧发现了一篇最权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187号,文中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说理充分。判决内容: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亦不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这种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这是因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通常比较隐蔽,难以发现,权利人往往是通过市场上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行为才得以发现侵权行为;加之很多侵权商品流通环节多,经营行为也不规范,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中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产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全部查清,有利于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当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是从制造者处直接购买了侵权产品,而没有其他的中间销售环节,通过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可以确认制造者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那么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是否可以就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呢?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首先,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其应该举出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其次,对于这种特殊情况下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与存在多个中间销售环节时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相一致。最后,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应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为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此处省略一万字!)。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摘选):
三、杨建忠(笔者备注:制造者,下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四、卢炳仙(笔者备注:销售者,下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五、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六、卢炳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外,本案还点明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在侵权产品上表明了商标标识,依据该商标标识的所有权推定其为制造者,如本案所言:
关于杨建忠是否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吉固+JIGU+图”这一商标,杨建忠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雅洁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杨建忠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证明杨建忠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在已经确认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商标的专用权人杨建忠有能力制造侵权产品,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存在他人冒用该商标、或者杨建忠曾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等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杨建忠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杨建忠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此外,卢炳仙提供的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据也显示是从“温州市昌隆五金厂”购买的侵权产品,且卢炳仙将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付给了杨建忠。而且,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过程中,杨建忠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拒绝签收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对其是否是“吉固+JIGU+图”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否注册有“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是否实际生产了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卢炳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建忠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这方面的判断,可以参考以下两则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提出了相反的情况。在该判决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在确立相关案件诉讼主体时,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被列为相应案件的当事人。产品上标示了姓名、名称、商标等标识即可初步认为相应的企业或者个人是相关产品的制造者,在案件起诉时就可以将相应的企业或者个人列为当事人。但在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时,不能仅依据产品上标示的姓名、名称、商标等标识确认产品的制造者,而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朱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手机:1596666105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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