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专利方面的权属纠纷分为专利申请权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两者即不属于相同的案由,也不属于相同的案件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将专利权权属纠纷与专利申请权纠纷并列,即认可两种纠纷是属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所关注的重点存在差别。专利权权属纠纷是一种针对授权专利的确认之诉,这区别于针对专利申请权的确认之诉。
本律师近期代理的一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由于委托人一审并未委托律师,二审自己递交上诉状后才委托进行二审上诉代理,虽经极力挽救,但二审还是没有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回想该案,对委托人不利的因素,主要在于一审程序中委托人答辩和认可的事实:1是认可了双方研发过程中,对方提供了技术方案(虽然其意思不是指对涉案专利,但总归没有解释清楚);2是认可了在研发过程中对方参与了“试验”等过程(需要注意:试验,是一种主要的协作工作方式!);3是把焦点放在了研发过程中,对方没有支付任何合作费用上(想想法官会如何理解?)。通过这件案件,也给案件当事人提个醒,对于这样的专业案件,委托律师是很有必要的,毕竟律师会知道哪里是重点,哪个方面最重要。不多说了,详情可以等以后在裁判文书网查阅案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76号】。
下面借这个案例,来说明一下关于合作场景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解决思路(以下为本律师自己总结,仅供参考!如有不妥,可与我进行深入交流)。
《合同法》第十八章为技术合同内容,其中第二节涉及“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在第三百四十条中规定了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但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八条针对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不仅规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而且还规定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本条可以视为对专利权权属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结合上述《合同法》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本人就合作开发完成的专利权的权属认定思路总结如下:
首先,无论是合作还是委托,关于专利权的归属,有合同的依照合同约定来确定。
其次,无合同的看由谁完成,具体对于完成的认定,应当以谁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为准。
如何理解对专利的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本人的理解是:
1、如果存在合作,并且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则属于共同完成。----《技术合同法》解释。
2、如果存在合作,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同法》解释。
3、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
附:【合作开发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考虑其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技术合同解释》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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