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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2020年7月27日前,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件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邮编100745。

电子邮件请发:spcip2020@163.com(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回复”)。

 征求意见回复.jpg

如上图所示,本律师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个人建议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员工、前员工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侵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针对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我个人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员工、前员工一般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前提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了服务期违约和竞业限制违约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该款解释由权利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条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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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律师简介:
  • 朱彬律师
  •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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