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施行后对于“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有相同的解读,不应再根据汉语言对标点符号进行过度解读,即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订约人最终对合同书或者确认书的承认,除非有特别约定,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
一、先来看一下《民法典》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来看一下原《合同法》(备注: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已废止)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
由上述条文可见,《民法典》的表述与原《合同法》(已废止)不尽一致,原《合同法》是选择关系,那《民法典》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三种形式之间添加了顿号,是否代表并列关系呢?
二、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中协议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案例最终观点认定为选择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家具商城以协议书生效条件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为由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中协议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案例最终观点认定为并列关系】
最高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三、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1、约定“签字盖章”是选择性关系,具备一项即可,也即等同于“签字或盖章”的表述。2、约定“签字、盖章”是并列关系,合同生效应同时具备签字+盖章才可以(2中观点并非最终观点,请继续阅读!!!)。
如果按照上述案例观点,特别是案例2中观点,约定“签字、盖章”是并列关系,合同生效应同时具备签字+盖章才可以,那么《民法典》规定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此处的顿号应解读为并列关系,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本律师认为案例2的时间为2005年,距今已时间较久,且民法典施行后产生了新的变化,案例2中的观点已不合时宜,应值得商榷。
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20年出版的《中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杨立新主编)一书中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解读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订约人最终对合同书或者确认书的承认,是自愿接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签署合同书的三种形式,除非有特别约定,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双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时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本律师比较赞同书中观点,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不应拘泥于对标点符号的过分解读,应通过目的解释来达到解释目的。这样,即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订约人最终对合同书或者确认书的承认,除非有特别约定,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
四、对于“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有争议时,也可以寻求其他方面的救济
这类案件主张协议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只签字或只盖章,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其实均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的另一句话来解决“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司法判例。比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相关案例:
肖广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关玉婵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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