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 (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
二审案号 (2017)沪73民终289号
本案主旨要点:
1、作为一普通消费者,通过抢注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并在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中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虚构与他人的业务联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2、由于“突出使用他人商标标识”已超出了“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的限度,所以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3、“突出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用来指示网站经营主体身份,或者网站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属于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非对涉案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恩梯恩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轴承及其零部件……。其获得案外人NTN株式会社分别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轴承及零部件等”,以及第12类“汽车零配件,自行车和摩托车的零配件等”产品上“NTN”商标的授权许可,根据许可内容如发现有第三者擅自使用NTN商标等侵权行为以及利用与NTN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从事仿冒品的销售行为等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恩梯恩公司可以按照NTN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恩梯恩公司的名义对该第三者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并承担该行动有关的费用。
勃曼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许柳,经营范围是工业自动控制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勃曼公司股东为许柳、张向阳(两人为夫妻关系)。
斯将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经营范围是销售轴承、机电设备及配件……。斯将利公司股东为张向阳、许柳。
张向阳申请注册了域名“ntn-sh.com”,并取得《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涉案域名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勃曼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姓名:张向阳。
事实认定: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通过照搬恩梯恩公司网站首页顶端动态图片,仿照恩梯恩公司网站上产品介绍的文字及图片,模仿恩梯恩公司网页的色调及细节设计,模仿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1、构成侵害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2、构成不正当竞争。恶意模仿恩梯恩公司“www.ntn.com.cn”网站网页,并自称NTN代理商,但恩梯恩公司及其母公司与斯将利公司并无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他人商誉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1、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而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经营者一般通过在网站首页及每页上方突出使用标识的方式,表明网站经营者的身份或者网站经营者与标识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因此,在涉案“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商标的行为,其实质是指向涉案“www.ntn-sh.com”网站的经营者是恩梯恩公司,或者该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仅是涉案“NTN”商品的销售者,其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尚不属于对涉案NTN商标善意和合理的使用。其次,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是必要的,其目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最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是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本案中,针对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因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经营的混淆和误认。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在网址为“www.ntn-sh.com”网站的首页及每页左上方突出使用NTN标识行为,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对涉案“NTN”商标的合理使用。
2、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涉案商标所指定的产品为第7类的“金属加工机械,轴承及零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轴承,万向节等”,以及第12类的“汽车零配件,自行车和摩托车的零配件,陆地车辆用轴承陆地车辆用万向节等”。而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指示了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网站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指向的还是涉案“www.ntn-sh.com”网站经营者的身份。因此,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在表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等服务类别上使用“NTN”标识的行为,考虑到本案中恩梯恩公司主张的涉案“NT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相关公众对于涉案“www.ntn-sh.com”网站由恩梯恩公司经营或者经恩梯恩公司授权经营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非对“NTN”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为,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的行为,尚不属于对恩梯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张向阳、勃曼公司、斯将利公司上述突出使用NTN标识;模仿恩梯恩公司网站并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行为,属于针对恩梯恩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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