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原告起诉的条件。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考虑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重要证据,而不能作为是否受理案件的依据。即使评价报告结论是否定性评价,案涉专利未被宣告无效时,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身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专利权效力的依据,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权利人对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作出判断。
由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仅经过初步审查,并不像发明专利那样要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所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即使获得专利证书,其权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基于此,法院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备注:现已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为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判定该专利权是否具备稳定性的依据。
同时,该条还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此时,如果原告提交否定性结论的评价报告,或不提交评价报告,部分法院往往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律师检索,这样的裁判观点仍然较为普遍,以下是检索到的几个案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78号---阎军吉、莱州聚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2016)鲁民终2417号---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与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84号---李占全与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694号---宁波供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潘火恬恬小吃店、无锡市橙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952号---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面几个案例,均是已生效的裁判,且有的还是高级人民法院层面上的观点。可以说,评价报告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困扰和障碍。
值得欣喜的是,自2019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近日,本律师办理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4号],裁定纠正了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而认定涉案专利权缺乏稳定性证据,驳回原告起诉”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做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案件中的诸多观点系首次予以明确,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裁定书中观点总结:
1、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原告起诉的条件。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考虑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重要证据,而不能作为是否受理案件的依据。
2、即使评价报告结论是否定性评价,案涉专利未被宣告无效时,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身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专利权效力的依据,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权利人对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作出判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主要目的是从维护原告、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诉累出发,一方面鼓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充分运用专利权评价告作为证明专利权稳定性的手段;另一方面也为了针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状态不稳定的特点,引导被告通过宣告无效程序依法确定专利权有效性,最终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或者被告只要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就应当中止诉讼。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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