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明确许诺销售侵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1659号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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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两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二审判决,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人即使仅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该两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在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法定赔偿酌定了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人对其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只需承担赔偿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许诺销售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虽指向销售行为,但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因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造成延迟甚至减少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此外,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结果。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该救济即应当至少包括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最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而不是只承担其中一种形式。判令侵权人就其许诺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不仅具有侵权的可责性,也具有实际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既不符合权利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则,也不利于充分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判决同时指出,在确定被诉侵权人就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时,应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恶意与侵害情节,基于案情予以区分。综合上述分析,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对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的金额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两起案件从许诺销售行为的性质及损害、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法定赔偿的适用、确定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裁判结果体现了坚决依法惩处各种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宗旨,厘清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认识,彰显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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