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而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病假、停工、放假等非正常工作情形,则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是远低于其正常工资的,此时平均工资是按照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标准还是要考虑医疗期、停工等非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标准呢?
此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按“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直接按照解除前实际获得的12个月平均工资即可。
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裁定书中载明“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裁定即认定:“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案件名称:吴礼朝、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条款所称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强行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二、公司以放假为由向劳动者发放十二个月的最低标准工资,从而达到降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基数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本意,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向申请人作出放假的决定,单方面通知放假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应当按照申请人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本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葛洪涛
审 判 员:郁 琳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 记 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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