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而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病假、停工、放假等非正常工作情形,则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是远低于其正常工资的,此时平均工资是按照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标准还是要考虑医疗期、停工等非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标准呢?
前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而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病假、停工、放假等非正常工作情形,则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是远低于其正常工资的,此时平均工资是按照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标准还是要考虑医疗期、停工等非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标准呢?
朱彬: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除具备法律专业学历背景外,又获得计算机专业学士学位。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事务、网络侵权等。
手机:1596666105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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